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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最大信用证诈骗案

张 琦 彬
 
代 理 词(摘要)
(编者按:二00四年四月,我所指派李桐样、张琦彬律师担任了轰动全国的李钢鸣等人信用证诈骗案被害人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二位律师在全所支持下,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成功地完成了代理任务,充分展示了我所律师在刑事法律业务方面的扎实功底,现摘要刊登二位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发表的代理词,以飨读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害人粤海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下称粤海轻工)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出席了两天的庭审,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本案被告人李钢鸣、甘广正、梁德兴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一)从犯罪主体角度看,本案是李、甘、梁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案件,而非其辩护人提出的单位职务行为。
1、被告人李钢鸣利用个人操控的正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大肆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犯罪所得亦由李钢鸣个人获取,完全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①李钢鸣与罗振英共同成立的正和集团作为一个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境外公司,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均是指按照中国内地法律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香港公司企业等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②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是李钢鸣个人的意志,而非正和集团的单位意志。
从主观要件上讲,单位犯罪特别强调是单位意志,即依照章程或法律应当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必须要由集体研究决定才能叫做单位意志。
而在本案中,李钢鸣以正和集团的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完全是其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根本不能认定为是正和集团的犯罪行为。李钢鸣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正和集团的事务,他个人可以决定。笔录中对这一事实也明确认可。实际操作中,李钢鸣以正和集团的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也的确是其个人决定的。这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全可以得到证实:(1)正和集团从未召开过董事会,讨论决定以虚构贸易等方式套取被害人信用证项下款项事宜;(2)李钢鸣为犯罪需要,以正和集团名义签署各类"合同""协议"时,从未征求另一股东罗振英的意见,完全是其个人行为。
③本案犯罪所得归李钢鸣个人所有而非正和集团所有,不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本案中大量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李钢鸣通过信用证诈骗行为获得的巨额非法利益均由李钢鸣个人占有、支配。如将所骗资金以私人名义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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